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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2014年美术类统考考生考试规则

2013-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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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2014年普通高等学校美术类招生专业考试考生考试规则

  一、考生应讲诚信并自觉服从考务工作人员的安排和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考务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干扰考场内外的秩序。

  二、考生凭《四川省2014年普通高等学校艺术与体育类专业招生报考证》、《四川省2014年艺术专业考试准考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提前30 分钟进入指定考场。进入考室并落座后,依据监考人员的要求,考生应在《四川省2014年普通高等学校美术类招生专业考试考生签到表》上签名,并将报考证和准考证放在画架左上角,以便监考人员进行身份核查。除画板、画架、画笔、颜料、小画凳等规定的物品外,其它任何物品均不得带入考场(如书包、书籍、画册、报纸、纸张、直尺等),尤其严禁携带各种通讯工具、照相机和各类电子存储设备以及涂改液、定画液、透明胶等物品进入考场。

  三、考生专业考试所用的画板或画夹、画架、颜料、画笔、小画凳等工具一律自带。画板或画夹不能大于4开画纸规格,画架不得高于80公分,同时画板或画夹上不得刻画或保存有任何图案及资料,否则将视为夹带。

  四、考生在得到试卷后,首先应核对试卷的考试科目,检查试卷是否完好,条形码上的“姓名”、“专业考号”是否与本人相符,确认无误后考生在试卷右上角“姓名”处方框内签名。待开考信号发出后,在贴有条形码等信息的一面作画,且画面大小应限制在规定的范围内,不得覆盖条形码,也不能在试卷的任何地方留有带个人特征的有关信息。考生签名后试卷不得更换。凡考生违反上述要求引起的后果责任自负。

  五、考生迟到15分钟(含15分钟)即不准进入考场参加考试。考生交卷出场时间不得早于每科目考试结束前30分钟(速写科目考试不得提前交卷)。

  六、考生应保持考场内安静,独立思考,独立作画。若对试题有不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如试题字迹模糊、试卷分发错误或其它异常情况等),考生可举手待监考人员走近后示问;考试过程中,原则上不允许上厕所,若因特殊情况,考生须经监考人员同意并由场外工作人员陪同前往并尽快返回;若因生病不能坚持考试,考生应举手示意并经同意后由场外工作人员陪同至临时医疗点。对经简易治疗能坚持考试的,场外工作人员应陪同其返回考场继续考试。对不能坚持考试的缺考科目,不提供补考。

  未经监考人员同意而擅自离开考场的考生不得再返回考场继续参加考试。

  七、素描科目若使用模特写生考试,考生不得与模特交谈或向模特提出要求。模特中途休息时,考生仍须原地继续作画。若模特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的,将更换备用模特。由此耽搁的时间将据实补足。

  八、考生在色彩科目开考前,应自行到监考人员告知的取水地点取水备考,并带上具有吸水功能的毛巾。考试中考生不能让颜料和水污损地板和墙壁,在考试结束时,应自觉将未用完的颜料和水倒入考务工作人员指定的地点。对于有意造成地板、墙壁的人为污损的情况,考点办公室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九、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考生必须立即停止作画,将试卷整理好,待监考人员逐一检查无误后依次退出考场。

  十、考生必须严格遵守考试纪律,不准喧哗,不准吸烟,不准交头接耳,不准夹带,不准交换试卷,不准交换座位,不准妨碍他人考试,不准将试卷与试题带出考场。

  十一、对于不遵守上述规定,不服从考务工作人员管理以及各种违纪作弊行为的考生,考务办公室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第33号令)予以处理。对肆意扰乱考场秩序,情节严重者将移交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节录)

  1、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2、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3、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4、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5、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6、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8、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9、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10、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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